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律师公司业务基本技能与执业方法(雷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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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贝详情

  • 书名: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律师公司业务基本技能与执业方法
  • 原价:(咨询特价)
  • 作者:雷霆 著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咨询特价)-01
  • 印刷时间:(咨询特价)-01
  • 读者对象:普通大众
  • ISBN:47
  • 装帧:平装
  • 页数:709页
  • 开本:16开
  • 字数:788千字
  • 语种:中文
  • 版次:第1版
  • 印次:第1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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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号: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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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雷霆著的《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律师公司业务基本技能与执业方法》涵斧司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包括公司设立和增资、股东权益、治理结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债券、公司分支机构、公司减资、解散和清算、公司法常见诉讼业务、律师公司法业务职业素质和执业技能在内的10大业务板块共计43个法律专题以及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业务所需具备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技能要求,内容翔实,撰写全面,操作性极强,是企业管理者、律师、公司法务必备的法律全书。

作者简介

雷霆,会计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国注册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研究领域:英美公司法、合同法,美国联邦公司并购重组税收制度,离岸公司法原理及应用,*国公司法、投资并购重组原理及实务,*国会计法规及会计准则,*国税法(对并购重组的税制尤有研究)。
超过10年的外资企业会计、法律和审计从业经历,目前在某大型企业集团从事公司法律、审计、会计及税务等相关工作。擅长公司的筹划设立、并购重组、税务筹划等。亲身参与了多起企业筹建设立、企业合并、分立、资产/股权并购、债务重组以及企业清算业务,有较为丰富的实战经验。
出版书籍:《资本交易法律文书精要详解及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企业并购重组税法实务:原理、案例及疑难问题剖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目录

第YI部分 公司设立和增资
专题1 2014年《公司法》的变化、影响及应对
专题2 公司设立的出资方式及出资安排
专题3 公司设立发起人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专题4 公司增资的法律实务
专题5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增资的特别问题
专题6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问题
专题7 优先股法律、财税实务
专题8 公司投资和增资协议
专题9 公司章程
第二部分 股东权益
专题10 股东资格的确认
专题11 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专题12 股东权利的分割和委托
专题13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三部分 公司治理
专题14 股东会议
专题15 董事和董事会议
专题16 监事会议
专题17 经理制度
专题18 外商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特别规定
专题19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部分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专题20 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专题21 公积金制度
专题22 亏损弥补和利润分配
第五部分 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专题23 公司并购重组的概念、类型、流程及要点
专题24 公司合并法律实务
专题25 公司分立法律实务
专题26 公司股权并购法律实务
专题27 公司资产并购法律实务
专题28 离案公司及其在跨境并购中的应用
第六部分 公司债券
专题29 债券法律实务
专题30 可转换、可交换公司债法律实务
专题31 永续债法律、财税实务
第七部分 公司分支机构
专题32 分公司
专题33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专题34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八部分 公司减资、解散和清算
专题35 公司减资及股(权)份回购
专题36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九部分 公司常见诉讼业务
专题37 公司诉讼业务概述
专题38 股东出资纠纷
专题39 股权转让纠纷
专题40 公司瑕疵决议诉讼
专题41 公司解散清算纠纷
第十部分 律师公司法业务职业素质与执业技能
专题42 律师职业素质要求与公司法业务框架及类型
专题43 律师公司法业务执业技能要求
附录
本书主要参考文献
相关法规指引

精彩内容

    专题12014年《公司法》的变化、影响及应对

    内容提示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4年《公司法》)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公司法》主要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架理制度改变为认缴登架理制度,它对公司的出资方式、缴付安排以及设立登记等具有重大影响。本专题包含如下内容:
    r公司资本制度;
    r2014年《公司法》的主要修订和变化;
    r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投资的影响和应对;
    r2014年《公司法》尚未明确的一些适用难题。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对公司“”的延续和正常运作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法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规定。各国公司法基于其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考虑,对资本形成方式确立了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概括地讲,公司资本制度包括三大类型: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system)、授一权一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和折衷资本制(eclectic capital system)。

    (一)法定资本制度
    1.严格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诗司资本一次形成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股东一次性全部认足并缴付而不得分期认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的制度。实际上,这样的资本制度被称为“严格法定资本制”。严格法定资本制在各国早期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其典型的代表是德国和法国公司法。其主要特点包括:(1)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应明确载明公司的资本额;(2)强制性要求公司的*低资本额(“法定*低资本”);(3)全体股东应当一次性认缴或认购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的所有出资额或股份(“一次性发行”);(4)强制性要求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付(“一次性缴付”);(5)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中的资本额,并履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2.“改良”法定资本制(分期缴付法定资本制)
    应该讲,严格法定资本制*主要的特点是出资额或股份的一次发行,并且一次性缴付出资额或股本。但是,这样的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资本确定原则(亦称资本法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一次缴足大量资本,这使公司设立变得困难;(2)在设立之初,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开展,可能导致资本的积压闲置;(3)由于公司资本在设立时一次发行缴付完毕,而在公司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烦琐的增资法律程序。正是该制度具有前述的一些缺点和弊端,所以奉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在实践中逐步借鉴了授一权一资本制度的一些优点,对严格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改良或调整。改良的法定资本制随后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被广泛引入,其主要特点包括:(1)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应明确载明公司的资本额;(2)强制性要求公司的*低资本额(“法定*低资本”);(3)全体股东应当一次性认缴或认购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的所有出资额或股份(“一次性发行”);(4)强制性要求首次缴付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首次*低缴付”);(5)出资额或股份经认缴或认购后,认缴人或认购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付出资额或股款(“分期缴付”);(6)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则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中的资本额,并履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二)授一权一资本制度
    授一权一资本制是一种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制度。它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也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但发起人只认购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一权一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募集。授一权一资本制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譬如英国、美国等)被广泛采用,其主要特点包括:(1)公司章程载明两个资本额,即公司资本总额和**次发行的股份总数;(2)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要认购章程所规定的**次发行的股份,公司即可成立,但不得少于公司*低资本额;(3)公司股东(大)会授一权一董事会于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募足资本总额。因后续发行的股份已经在章程所载的资本总额内,所以无须履行增资手续;(4)公司资本呈现为多种类型。譬如,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授一权一资本、催缴资本等。
    (三)公司折衷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仍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全部认足,即公司成立时,股东只需要认足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数额,不足部分授一权一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并且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可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一权一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
    许可资本制亦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一权一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一权一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认可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授一权一、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只不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多数国家对授一权一尚未发行的资本数额和授一权一的期限进行限制。这种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一权一资本制的做法,既可保证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得以确认,又增强了公司增资的灵活性。
    2.折衷授一权一资本制
    该种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一权一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是授一权一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折衷授一权一资本制。折衷授一权一资本制是在授一权一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授一权一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进行限制而形成的,不仅坚持了授一权一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
    (四)2014年《公司法》的“认缴”法定资本制
    2014年《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取消了“实收资本”登架理的规定,取消了“*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但有所保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国际货物运输代一理一业管理规定有关设立国际货运代一理一公司*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等),取消了“分期缴付”期限的规定等。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改变2005年《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度,但做出了进一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2014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款规定表明我国2014年《公司法》奉行的还是注册资本“一次发行”的原则;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显然与授一权一资本制度中就发行部分的认购部分承担责任不同。
    2.2014年《公司法》仅仅是对“分期缴付”法定资本制度的进一步“改良”和“放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1)取消了*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2)取消了法定的实缴期限和法定的首次缴付的*低资本的限制。前述修订,其实质是将注册资本的实缴由法律规定的强制“分期缴付”改变为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或授一权一董事会根据情况“催缴”的概念。
    3.2014年《公司法》不属于折衷资本制。首先,并没有明确授一权一董事会可以随时发行新股,因为*初认缴的股份已经发行完毕。未来公司在超过该股份金额之外再发行新股时,需要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并修订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总额。显然,这与授一权一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同的。其次,并没有明确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或1股,剩余认缴资本或认购股份部分再在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和期限范围内授一权一发行。显然,这与折衷授一权一资本制也不同。
    总体上,2014年《公司法》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的范围,只不过将注册资本何时实缴交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而不是由公司法强制规定。
    二、2014年新公司法的主要修订和变化
    如上所述,2014年《公司法》秉承了2005年《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注册资本实缴登架理制转变为认缴登架理制【实务问题1】2014年《公司法》保留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都有哪些?
    根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及其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一理一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譬如,《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一民一币一二亿。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一币一资本”。该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设立拟定的*低注册资本为2个亿,且必须是实缴的货一币一资本,其营业执照上仍然需要去标注“实收资本”一项。
    (二)取消*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
    根据表1-1,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分别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
    (三)取消分期实缴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表1-1,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以及第八十三条分别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出资以及首次出资*低比例的规定。同时,根据2014年《公司法》**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来看,“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按照一般法律理解,股东增资缴付该次增资额时,将被视同为设立出资一样并遵循设立出资的所有要求。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什么时候缴付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采取“放任”的态度,完全交由公司和股东自行决定。
    (四)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验资的规定
    对与实缴出资密切相关的验资的公司法条款作出了相应修订。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一理一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关“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的表述。同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删除原《公司登架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有关验资的相关规定,即新的《公司登架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再包含“验资证明”。这些修订都意味着以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再需要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进行修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款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同时,《公司登架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登架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也就是说,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存在验资程序。
    (五)取消30%比例货一币一资金配套的规定
    2014年《公司法》删除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一币一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其目的是与取消“实收资本”登架理事项的规定以及取消强制“分次缴付”的规定相衔接一致,但它并没有对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作出任何的修订。
    (六)取消公司年检制度而代之以公示制度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提出了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其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鼠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二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目前已经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架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输“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但是,鉴于公司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定位,这些细的规定不宜在公司法基本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只能放在公司登架理条例以及注册资本登架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新的《公司登架理条例》第九章“年度报告公示、 证照和档案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以下简称《公示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定已经贯彻了这些要求。
    三、2014年新公司法对公司投资的影响和应对
    2014年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对公司出资形式和出资安排的影响
    1.取消首次强制性20%比例的缴付要求,使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2014年《公司法》取消首次强制性20%比例的缴付要求,使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时,可以不缴付任何资本而设立,对于中小投资者或创业投资者而言,无疑是利好的消息。
    2.对于货一币一资金出资的安排更为灵活而没有30%比例的强制性要求
    2014年《公司法》删除对全体股东货一币一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比例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所有股东出资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任何比例的财产进行出资。
    3.解决首次出资中不能使用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财产出资的难题
    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款、第八十三条**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规定:“以非货一币一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因此,在股东向公司以非货一币一财产出资时,应当将出资的非货一币一财产的财产权转移到新设成立的公司。在2005年《公司法》下,公司新设成立时,特别噬东分期出资的情形下,首次出资如何转移那些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一币一财产的财产权到新公司中,成了一个法律实现不能的情形(因为这个时候新公司还未成立),这直接导致了首期出资无法以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一币一财产进行出资,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安排在后续出资中或采取公司增资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但在2014年《公司法》下,这已经不成其为问题了,因为公司完全可以“零实缴”成立之后随后将该等非货一币一财产实缴并转移到公司中。
    4.修订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债转股)的要求
    除了上述影响之外,新《公司注册资本登架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废止了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架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7号令,以下简称《债转股办法》)。由于以前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股权出资办法》)和《债转股办法》提供了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出资方式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上述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需要。因此,新《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上述两个规章同时废止,并代之以新的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主要的修订在于取消了股权出资1年期强制性缴付的要求,而债转股则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主要是一些细节的完善,比如增加了有关商事仲裁的内容。读者可以在“专题2:公司设立的出资方式及出资安排”中获得更多的详细内容。
    (二)对公司注册登记的影响
    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登记的*大影响在于两个方面:
    1.取消“实收资本”登架理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取消了对“实收资本”登记事项的管理,这体现在2014年《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删除了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实收资本”登架理事项,但国发〔2014〕7号及其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保留的除外。
    2.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的要求
    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验资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法律文件。有关内容详见前文。
    (三)对公司公示披露义务的影响
    需要关注的是,《公示暂行条例》对2014年《公司法》取消年检制度并代之以公示制度进行了贯彻和细化。国家工商总局据此出台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等配套规章。前述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应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2.企业应自规定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于规定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及时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述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实务问题2】企业公示信息的分类及内容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以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必须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两大类:
    1.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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